本部下士P員,逾期未上傳猩猩營區作戰計畫書,請求相關單位「協尋返營」。24小時內發佈協尋專刊,48小時之後全島雷霆演習。


    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:「被告逃亡或藏匿者,得通緝之。」故各單位向軍事檢察署告發現役軍人涉嫌逃亡(即檢送逃員基本資料、相片等物,請軍檢署依法偵辦之公函),軍檢署必須確認該名逃員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,才能據以發布。實務上承辦軍事檢察官收到部隊函送之資料後,除非檢送之逃亡事證已經具體明確,否則多會先傳喚被告進行查證,只要一經證明被告確已逃亡或藏匿,就會立即依法發布通緝。 


    發布通緝是一種強制處分權,係專屬軍法機關之權責,各部隊除依規定發離營通報,請相關單位協尋離營官兵歸隊,不能直接發函查緝,依法軍法機關也不能授權部隊直接發函查緝。


    按官兵一開始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,其行為在陸海空軍刑法上有可能是觸犯第三十九條的「長期離役」罪,也有可能是構成第四十條的「短期缺職」罪,如果是觸犯「短期缺職」罪,則應該在逃員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起第七天,函請軍事檢察署偵辦;若是觸犯「長期離役」罪,則應在逃員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當天,函請軍事檢察署偵辦。


    判斷逃員是否屬「長期離役」,可根據幹部軍法手冊收錄之「現役軍人涉嫌逃亡告發作業要點」所載判斷逃亡者意圖參考事項辦理,若無法判斷有無長期逃亡意圖,則應於第七日函請軍檢署偵辦。又官兵若是攜帶軍用武器、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逃亡者,部隊應於逃員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當天,立即函請管轄之軍事檢察署偵辦。


    部隊於官兵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後發離營通報,請求相關單位「協尋返營」,可視為是一種維護軍紀的行為,此時官兵自行返營,其究竟算不算逃亡,要不要送法辦,因個案情形不同,尚難一概而論。


    如果該員不假離營或逾假未逾六日,單位查證後,認定該兵並無長期離役意圖,只是一時糊塗違反軍紀,尚未涉法,則僅發撤銷離營通報,不必移送法辦。但若查證後認為該兵確有長期離役意圖,不過事後心生悔悟主動返營,則仍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逃亡罪,此時仍應移送軍法機關依法處理(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,依本條項後段,必減其刑)。


    若其離去或不就職役已超過六天,單位不論有無發函,由於其行為外觀上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「短期缺職」罪,此時單位應將案件函送軍法機關,依法辦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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